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鳳秋
張家琦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甲○○因細故與丙○○及其婆婆丁○○○、小姑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發生爭執,竟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致丙○○受有前額擦傷一乘一公分、頸部擦傷四乘三公分、左前臂四處擦傷各一乘一公分、四乘四公分、二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一乘一公分、六乘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告訴、證人丁○○○、乙○○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丙○○、丁○○○、乙○○三人毆打,並未打告訴人。當天早上十一點多,伊去買菜回來,看到他們在家中談話,伊心理怕怕的,所以就帶小孩出去游泳,不敢在家中逗留,按電梯門要下樓時,就聽到小姑數落伊,說伊沒有什麼了不起,伊在電梯那邊聽到有人叫伊,伊就進去問他們有什麼事,伊一進門,婆婆就打伊二巴掌,並說伊吐她口水,所以她要打伊,但是伊並沒有吐她口水,伊先生也衝過來,小姑也打伊,伊先生並且架住伊脖子,並且叫伊婆婆快逃,伊的脖子被勒得快不能呼吸了。伊一進門,就被伊先生架住脖子,並且將伊兩隻手反折,他當過警察,伊被他勒住根本不能動,伊根本沒有辦法抓住她(指乙○○)頭髮。他們三個人一起打伊,伊當時被壓制在地上,根本沒有辦法還擊,伊不知道他(指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對
於被告究係如何毆打,渠於警訊時指稱:伊受傷部位在雙臂及後頸部與左眼上角處都有遭妻子抓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指陳:因被告拉伊妹妹的頭髮,伊去拉她,被她拳打腳踢 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六號偵查卷,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她(指被告)當時抓住伊妹的頭往牆壁上撞,伊站在客廳的中間攔阻,伊站在她二人中間,從腰部抱住她,她就用手抓伊並打伊還有用腳踢伊,她對伊拳打腳踢還有抓伊。她打伊當時,她也沒有放開伊妹妹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其就被告毆打伊之方法如何,前後所述互相齟齵,而不能遽採。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影本,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前額、頸部、左前臂、右前臂,且均係擦傷,有數處擦傷之面積各為四乘三公分、四乘四公分、六乘三公分等,應非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拳打腳踢」或用手抓所致,而告訴人亦自承本件案發時,伊抱住被告並將被告勾倒在地之過程中,有可能去碰到牆壁或桌椅等物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則該擦傷有可能係告訴人於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自行碰撞牆壁或桌椅等物及將被告摔倒在地自行擦撞地板造成,是尚難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驗傷單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又證人丁○○○、乙○○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
人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乙○○之頭髮去撞牆壁,伊去阻止,被告一把把伊推開,丙○○就和甲○○打起來,伊和乙○○就退到後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筆錄),而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她(指被告)用左手抓住乙○○的頭髮時,還用另外一隻手打丙○○,她一放手,伊和伊女兒就趕快躲到對面去,她就一直打伊兒子,她用兩隻手打伊兒子,伊和乙○○逃到對面去的時候,伊還有從對面看她一直打丙○○。伊逃到對面時,他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一直站著,被告一直打伊兒子的身體,伊兒子都沒有反抗,一直讓被告毆打,被告用手打伊兒子,還用腳踢伊兒子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與證人乙○○證稱:伊頭髮被被告抓住後,伊哥哥就趕快從她(指被告)的正面抱住她,那時伊哥哥就背向伊,因為隔著伊哥哥的身體,所以伊沒有看到她是如何打伊哥哥的,最後是伊自己把頭髮扯斷了,所以她才放開的,伊哥哥還一直抱住她,後來他二人就一起倒在地上,伊和媽媽就趁機逃出,並且報警,伊沒有看到她和伊哥哥打架的情形,伊逃到鄰居家時,他們的鐵門有關起來,由鐵門中間的縫間,伊並沒有看到伊哥哥和伊大嫂發生了何事等情云云,所陳與證人丁○○○所供不符,再證人丁○○○為告訴人丙○○之母,二人為血緣至親,且又因涉嫌共同傷害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被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二人核發保護令,經該院裁定准予核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四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所證難免偏頗,而證人乙○○既未目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是亦難依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丁○○○、乙○○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如前述,依告訴人之告訴,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原審以告訴人等對於已隔一年半之案發細節交代有所出入,而認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且該部分亦經法院改判在案,尚有違誤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