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
告則於同年月六日先後匯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多次,詎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償部分款項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借據確認尚欠原告九十萬元,其後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清償二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一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三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清償一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清償一萬元,但仍餘八十二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係替訴外人 陳國俊 借得前開款項,但被告借款時完全未提及陳國俊,應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借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二紙及借據乙紙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開款項係被告為陳國俊向原告所支借,並非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曾收受陳國俊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之情即明,故本件欠款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且被告現亦無清償能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其間經原告多次催討,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本筆借款係被告替陳國俊所借,且被告現無資力清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因消費借貸關係自原告處取得一百萬元,迄今尚餘八十二萬元未歸還之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二紙及借據乙紙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借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回條及借據之記載內容,其上收款人及立借據人均為被告,且均未載明有關陳國俊向本件原告借款之情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借得之事實,足堪推定為真正,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是其所為該部分辯詞仍難遽採。被告雖另以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詞為辯,但債務人資力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其給付義務有無之判斷,故此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尚餘八十二萬元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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