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21號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賴榮
國前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嗣於89
年8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8
年度湖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6,000元確定,另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
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中3個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賴榮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起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變更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