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
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緩刑3年確定,被
告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顯無悔意,惟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及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僱用期間約1月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