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 周甜
郭鳳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徐柯寶玉
徐清雲 徐界蘭 徐崧育 徐秀香 徐清全 徐淑芬 徐秀桂 徐淑菁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徐清喜 (即 徐陳森 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 (即 徐陳森妹 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 (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 (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告 蔡江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陳森妹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而被告徐陳森妹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徐清喜 、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4人,有徐陳森妹之死亡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且查無徐陳森妹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被告陳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江謝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 嗣經鈞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由鈞院102年度 司執光 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均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121萬元買受拍定,並於10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
而系爭土地原有訴外人 徐發龍 、徐陳森妹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大園鄉「園南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合計1萬6749平方公尺,惟因徐發龍、徐陳森妹並未自任耕作,故原告等人與其他共有人前已向鈞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而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於103年8月29日判決原告等人與徐陳森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另駁回徐發龍部分,經原告等人與徐陳森妹均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駁回原告對徐陳森妹之訴,原告仍有對其再提起上訴。
㈡徐陳森妹、徐發龍因102年間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判定承租人違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在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即預期訴訟結果不利,故先於103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4月21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執行變價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等承租人即不行使優先權,如由第三人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後,徐陳森妹可無償取得承租土地面積之20%即506.6坪,徐發龍則無償取得承租土地面積之20%即506.6坪、983.9坪共計1490.5坪,然系爭訴訟於10
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原告與徐陳森妹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徐陳森妹卻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拍賣不點交之假象,又於10
3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9月9日協議書)取代103年4月21日協議書,約定將來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徐陳森妹可取得350坪土地、徐發龍可取得1390.5坪土地。
故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時,因系爭土地尚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且有徐陳森妹、徐發龍無權占有中,拍賣公告因而記載「點交情形: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備註:本件拍賣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事後亦果真由被告蔡江謝美惠以遠低於市價之1億7121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徐陳森妹、徐發龍亦依103年9月9日協議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放棄佃農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蔡江謝美惠嗣亦依103年
9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將拍定之861地號土地(1萬9516平方公尺)分割為861(1萬3515平方公尺)、861-1(1136平方公尺)、861-2(351平方公尺)、861-3(4514平方公尺)等4筆地號,再於104年7月27日將86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陳森妹、86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發龍。
被告蔡江謝美惠更於103年9月10日與訴外人 游振賢 簽訂協議書,約定游振賢委託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具名投標,若因他共有人價高拍定,被告蔡江謝美惠即依10
3年9月9日協議書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游振賢則同意提供價金,以被告蔡江謝美惠或佃農名義直接向法院繳納。故被告蔡江謝美惠或包含徐陳森妹、徐發龍之佃農等人均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而係游振賢欲購買,係為確保其必能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成買權,才假借被告蔡江謝美惠或佃農名義出面投標,其借名投標行為足堪認定,游振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借用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蔡江謝美惠或佃農等人名義投標,係以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自侵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㈢系爭訴訟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原
告等人與徐陳森妹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徐陳森妹、徐發龍卻仍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繼續維持無權占有,並與被告蔡江謝美惠協議在公開拍賣中排除其他人競價取得系爭土地後加以朋分,其後即故意維持系爭土地因有耕地租約及地上物占用拍賣不點交之假象,致系爭土地於鈞院執行變價拍賣時,無法以一般無權利瑕疵之土地市價拍定,且公開標售之不動產會因點交與否而牽動不動產之價值,拍定價格也有如雲泥之別,故徐陳森妹、徐發龍等人之行為必使有意公開標買系爭土地之買方卻步或意願低落,甚至不考慮應買,縱使出價亦定然保守或將不點交風險及拖延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價值自出價中扣除,而導致系爭土地拍賣價值減損;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排除他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外,自身亦因此較低價格取得系爭土地而獲有鉅額土地價差利益,其等約定中再排除他人購買,顯屬圍標行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立於私法上出賣人之地位,則因被告蔡江謝美惠、徐陳森妹、徐發龍等人之行為受有出賣標的物價金分配減少之損害,當屬私法上之權利及利益之損害。
㈣因原告等人因被告蔡江謝美惠、徐陳森妹、徐發龍之行為喪
失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參諸系爭執行事件總拍賣面積為3萬606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1萬910.57坪,總拍定金額為1億7121萬元,故每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5692元。而被告蔡江謝美惠於
104年8月12日即將系爭土地依103年9月9日協議書所約定應分割移轉予徐陳森妹、徐發龍及訴外人 劉清漢 等6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劉清漢等6人之總面積為7945.16坪,交易總價為1億8621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坪2萬3438元,故與拍定之交易單價差額為每坪7746元;原告周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換算應有面積為463平方公尺約140.05坪,故受損害金額為108萬4827元;原告郭鳳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9898、1500分之59,換算應有面積為567.53平方公尺約173.49坪,故受損害金額為13
4萬3853元。㈤而徐發龍於本件起訴前即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等9人;徐陳森妹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等4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108萬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134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
、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等人(下稱被告徐柯寶玉等9人):依系爭訴訟中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書,均認徐發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徐發龍為身無恆產之佃農,僅為取得安身立命之土地之卑微願望,而與861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被告蔡江謝美惠達成協議,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再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發龍,此乃佃農與原地主合法終止租佃關係之權利,且徐發龍於系爭訴訟中係被告、被上訴人,並非訴訟之發動者,根本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以維持系爭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的行為,只是積極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徐發龍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之間的協議亦未以任何方式使原告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與「圍標」之定義不符。徐發龍自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也未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也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計算受損害額之方式係以「被告蔡江謝美惠分割移轉登記予徐發龍之交易單價」與「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之間的價差計算,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為何此交易價格差額可認為其所受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等人(下稱被告徐清
喜等4人):徐陳森妹於系爭訴訟提起上訴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卻惡意扭曲,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亦駁回原告請求,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效,則徐陳森妹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稱徐陳森妹係為故意維持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及占用地上物以維持拍賣不點交之假象乙節實為惡意攀誣、扭曲事實。且原告認徐陳森妹103年8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未自行搬遷之正當占有行為為侵權行為,或原告認被告蔡江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於執行處參與拍賣程序之合法拍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乃侵權行為,距離原告本件起訴之105年11月16日,均已逾越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蔡江謝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頁):
㈠原告周甜、郭鳳勤、被告蔡江謝美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1桃簡195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嗣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並由被告 江蔡 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以1億7121萬元買受拍定,並於104年
3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㈡被告徐陳森妹、訴外人徐發龍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
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861地號中土地面積1萬6749平方公尺,嗣經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徐陳森妹、徐發龍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嗣經本院於
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確認與徐陳森妹之間就861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徐陳森妹就861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但駁回對徐發龍部份之訴;嗣經徐陳森妹及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徐陳森妹、徐發龍提出之確認租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訴均應駁回。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再提出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
7號判決認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徐陳森妹、徐發龍提出之確認租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訴均應駁回,經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32頁、本院卷二第52至77頁)。
㈢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 徐發平 、 徐清旺 、徐
政雄於103年4月21日簽訂103年4月21日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參與協議之6人同意若由被告 江蔡謝美惠 拍定,其餘參與協議之5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其他參與協議之5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共同優先承買權,但價金由被告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予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徐陳森妹以承租土地面積之20%無償取得861地號土地之506.
6坪,徐發龍則以承租土地面積之20%無償取得土地加上已標得部分983.9坪無償取得,共可分得861地號土地內1490.5坪。
㈣被告蔡江謝美惠與與被告徐陳森妹、訴外人徐發龍、徐發平
、徐清旺、 徐政雄 嗣於103年9月9日復簽訂103年9月9日協議書取代先前於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參與協議之6人同意若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其餘參與協議之5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其他參與協議之5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共同優先承買權,但價金由被告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予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徐陳森妹可分得861地號土地內350坪、徐發龍分得861地號土地內1390.5坪。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以協議之方式以低價拍得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二)系爭訴訟第一審於103年8月29日判決與徐陳森妹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徐陳森妹就系爭土地並無佃農之優先購買權後,徐陳森妹、徐發龍有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並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三)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簽訂103年4月21日、103年9月9日協議書,是否有圍標之情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是否侵害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四)原告周甜對於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08萬4827元之損害賠償、原告郭鳳勤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34萬3853元之損害賠償,是否均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否認本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點早於起訴前
2年。⒉原告表示103年4月21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9日協議書都
是在訴訟中因被告提出才知悉有此事,大約在104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參諸原告本係基於103年4月21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9日協議書而認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參與103年4月21日協議書、103年9月9日協議書之簽訂,其不知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有此協議應屬常情,則原告主張係徐陳森妹、徐發龍或其他簽訂人於訴訟中提出方始知悉,尚堪採信;至被告徐清喜等4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應由被告徐清喜等4人舉證原告早已知悉103年4月21日協議書及10
3年9月9日協議書之存在,然被告徐清喜等4人未曾就此提出其餘說明或證據,故被告徐清喜等4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㈡徐陳森妹、徐發龍於系爭訴訟中並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
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本得提起上訴,此為法律所賦與之權利。經查:
⑴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因認徐陳森妹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
判決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徐陳森妹間就86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徐陳森妹就86
1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徐發龍所提之確認租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訴,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則就徐發龍部分,其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為勝訴,故上訴之人為徐陳森妹與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徐發龍既無提起上訴,於第一審亦為被告,故於系爭訴訟中始終為被動之一造,根本無原告所稱故意以上訴拖延訴訟確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徐發龍而言,本屬無據。⑵而徐陳森妹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則廢棄第一審
判決關於徐陳森妹部分,並認徐陳森妹並無不自任耕作而改判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徐陳森妹之訴均駁回,就徐發龍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則徐陳森妹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本難認有原告所指故意拖延判決確定之情形,況徐陳森妹於第二審上訴後改判勝訴,更難認其提起上訴毫無理由;又原告亦有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原告主張,其自身豈非亦有故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徐陳森妹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係故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顯無所據。
⑶況且,系爭訴訟最終係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轉由被告蔡江
謝美惠單獨所有,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已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7頁),則原告於喪失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後,本無繼續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卻仍一再提起上訴,原告進而於本件指摘徐陳森妹、徐發龍有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之行為,益顯無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徐陳森妹、徐發龍於系爭訴訟中並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應無理由。
㈢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簽訂103年4月21日、
103年9月9日協議書,並無圍標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另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⒉經查,103年9月9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具名承買,若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倘由其他人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即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另參諸被告蔡江謝美惠另與游振賢於103年9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則約定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若他人因價高拍定,則被告蔡江謝美惠應依103年9月9日協議書之內容囑徐陳森妹、徐發龍等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有103年9月9日協議書、103年9月10日協議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則原告主張實際上係游振賢等人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僅為確保游振賢等人得順利買受系爭土地,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分別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以及游振賢簽立103年9月9日協議書、103年9月10日協議書等情,固非無據。
⒊然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土地進行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惟在買受人為共有人之情形時,因考量前開規範之目的已實現,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乃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是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均未明文禁止有意投標應買之共有人以外之人,與共有人之一協議由該共有人具名投標應買之行為,則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與游振賢之此等行為,自難認有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之情事。
⒋況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徐陳森妹、徐發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均本有優先承買權,此為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則其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依上開規定,本有自由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其等與被告蔡江謝美惠協議若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均不主張優先承買權,倘由其他人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即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行為,本為其等權利,尚非法所禁止,亦難認有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之情事。
⒌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僅有被告蔡江謝美惠投標,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其他投標人間有不與被告蔡江謝美惠競爭出價之協議存在,且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協議內容僅規範協議人間之行為,並無事實足認有阻止或促使他人不為投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游振賢等人間有圍標之不法情事,亦非有據。
⒍從而,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與游振賢間之
協議,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之侵權行為。⒎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既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得標,堪認被告蔡
江謝美惠係當時出價最高之人,如被告蔡江謝美惠未出面投標,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必然少於被告蔡江謝美惠所出價之
1億7121萬元,則原告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價金分配也會少於現所分配之價金,故原告受價金分配之權益根本未受減損。
⒏另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協
議而喪失其等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為憑。經查,原告2人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2人確實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然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與游振賢之協議均無不法性,也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行為本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參諸原告2人自認其等在系爭執行事件第
3次拍賣時確實有在場,但未出價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之所以認定該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購權利受有損害,係因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他人時,未通知該共有人,致該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本件系爭土地係以拍賣方式出售,共有人本無不知之理,原告2人甚至於拍賣當時亦有到場,更無不知系爭土地將出售之事實,則其等並非因無從知悉而不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利,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情形全然迥異;故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其等因而喪失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亦無理由。
㈣原告周甜對於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08萬4827元之損害賠
償、原告郭鳳勤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34萬3853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也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均如前述,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及被告徐柯寶玉等9人、被告徐清喜等4人自無須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害渠等權利之侵權行為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周甜108萬4827元、原告郭鳳勤134萬3853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