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 馬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雖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訊問筆錄、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文件,惟該刑事判決,則僅有首頁之其他當事人資料,並無完整的判決書內容,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的具體事項,核與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無異,是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