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01號、第2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好樂迪KTV」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甲○○,向其誆稱網路購物交易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
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456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97年7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好樂迪KTV前,將上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之工作而交付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⑴上揭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認,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祥,復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參,且被害人將27,456元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後,且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確係已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匯款之管道等事實無誤。
⑵被告辯稱:係因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乙
節。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39歲之成年男子,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竟可在尚未實際工作、亦未曾前往該工作場所瞭解工作狀況、且未究明對方之公司名稱、由何人負責及如何聯絡等一般應徵工作當知悉之事項,即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⑶況若非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斷無在
知悉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之失竊或遺失物,而可能在隨時遭掛失凍結之情況下用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而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⑷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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