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9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96號
聲請人 胡光庭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
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應宣告違憲;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合憲限縮解釋,限縮由
實際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對欠缺可歸責性且未實質參與經營
之名義負責人則暫不適用,爰提出憲法訴訟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
對系爭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聲請人之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為系爭裁定。又依卷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送達證書影本所載,系爭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之送達代收人,而於該時
即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6月
23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
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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