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58號原告甲女(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女(兼甲女之父訴訟代理人)被告 余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書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准予核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本院卷138頁至146頁)。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陳明係就其受補償25萬元以外,再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本件請求金額50萬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求償權之25萬元部分無關,無須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參與苗栗縣苑裡鎮廟會遶境活動而認識原告,於10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藉故邀約原告外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至同鎮玉田里「中興超市」旁廢紙箱堆放處,見原告年幼可欺,將原告帶入廢紙箱堆內,進而親吻原告嘴巴,經原告表示不要,被告仍不顧原告反抗,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原告,並掀開原告衣服、強行脫去褲子,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返家後哭泣不止,其母乙女查覺有異詢問原告,始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不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補償予原告之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伊有做,是原告叫伊舔其下體,伊日後還要就苗栗地檢補償給原告的25萬元給付給苗栗地檢,因此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高的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原告指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已確定,被告已在監執行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另辯稱:原告叫伊舔其下體云云,業為原告否認,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委難採信。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被告既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利等情即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因在廟會遶境活動認識,見原告年幼可欺,而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損害程度非輕,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與其已領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償金25萬元,合計75萬元)核屬相當,爰予准許。另前開刑案第一審進行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固安排兩造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即由民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製作筆錄,而該案並未經民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製作筆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月7日苗院平刑愉102侵訴2第0033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則兩造僅於102年2月27日暫擬和解方案,據此,上開和解方案即就原告之請求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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