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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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拿身分證給別人是為了要辦稅金2,000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惟查:
㈠、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曾擔任廚師工作,並有報稅之經驗,已據其自承在卷,然就交付身分證如何報稅一節,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辯稱要辦所得稅2,000元才交付身分證云云,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非可採信。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只須提出申請即可,並無任何限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借用別人之名義開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其開戶係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迭經媒體披露,為時已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其竟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他人開設帳戶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收取身分證之人利用其名義開設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