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清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清係社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之理事,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召開協進會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於協進會常務理事 陳明成 起身發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上,以「這是協會的敗類」等語侮辱陳明成,足以貶抑陳明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明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稱牙齦痛而未到庭,於審理期日雖傳真 明鴻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稱因後頸部癤而無法到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明鴻診所醫師 吳宜輯 答覆稱(略以):「被告所患病症係屬免疫系統問題,並不會影響出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其被訴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處拘役、罰金之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國清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黃國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述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沒印象有說這句話,就算我有講也沒有針對誰」云云(見101他字第1881號偵查卷第50、51頁、第58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與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一致,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余兆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鍾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均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101年3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1片、而該錄音光碟於偵查中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指訴為可採。又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觀感,聽聞上開話語顯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財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之理事,竟於召開會員大會時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