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原名 周玉婕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8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相對人營業處所,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2月21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提示後,仍有485,45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及同法第12
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有疑議云云,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