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02號聲明人丙○○
丁○○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本件被繼承人乙○○未婚亦無子嗣,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甲○○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而聲請人丁○○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姐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因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丁○○及丙○○所為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