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提供8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
6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號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雖尚有案外人 曾林安 、 曾雪嬌 ,惟聲請人就案外人曾林安、曾雪嬌部分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就案外人曾林安、曾雪嬌部分,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併敘明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