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且經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96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96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0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928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16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7年度裁全字第96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以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