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陳張月鷹 相對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所為之保全程序,經本院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記載於和解筆錄內,為此依法聲請准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正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533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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