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2、3、4之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應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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