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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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44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金霞
法官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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