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德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德炎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1)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④⑤案件,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15日,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上開(
1)(2)案件經接續行結果,均於9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德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1日夜間某時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至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7鄰169之2號對面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余永富 所保管之鷹架1批共重750公斤,得手後,於翌日將該批贓物載運至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懷安22號「民皓資源回收場」,並拜託不知情之友人 古正維 ,進入該回收場,以古正維之身分證登記,將該批贓物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萬燕玉,得款新台幣6375元,供己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清查轄內資源回收場,發現該輛贓車曾載運鷹架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