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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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芫慶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林芫慶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曾因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年6月、8月、10月、1年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林芫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0年1月7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自
由街口,見 甘興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強制之犯意,趁甘興明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休息,等候其妻 郭素雯 購買宵夜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打開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而搶奪該車得手,並以此強暴方法使甘興明無法留在原地等候,而妨害其自由權利。嗣該車約行進50公尺,○○○鎮○○街○○號前,甘興明回神查覺不對勁,乃拉起手煞車並將車子熄火,林芫慶竟下車對甘興明大聲咆嘯,並在甘興明下車理論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甘興明,致甘興明受有左頭部挫傷併左耳紅腫之傷害。
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林芫慶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攔下 毛智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開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毛智偉驚覺有異,急忙伸手欲拔下鑰匙並拉起手煞車,林芫慶見狀便出手阻擋,與毛智偉相互爭奪車鑰匙及手煞車之控制權,並一直以身體推擠毛智偉,致該車手煞車桿彎曲毀損、車鑰匙遙控功能損壞,毛智偉因而受有左小拇指挫傷之傷害。同時林芫慶更將左腳伸至駕駛座猛踩油門,欲使該車向前急駛,毛智偉因害怕該車如發生衝撞,將使生命、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而不能抗拒,終於棄車逃離,林芫慶便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盜該車及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NOKIA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隨身硬碟1個、回數票1疊、皮夾1只、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得逞。後於100年1月8日0時47分許至同日1時22分許間,林芫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毛智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3通(分別為2秒、48秒、23秒,起訴書誤載為4通),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租用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費使用前揭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發現林芫慶涉有重嫌,於100年1月
8日10時50分許,經林芫慶同意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仔183號住處搜索,扣得林芫慶強盜所得之前揭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始破獲上情。
二、案經甘興明、毛智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甘興明、毛智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或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芫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興明、郭素雯、毛智偉於警詢、證人甘興明、毛智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立具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毛智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奪取告訴人毛智偉車輛之過程,非但與其爭奪車鑰匙與手煞車之控制權,更將左腳伸至駕駛座猛踩油門,一般人在此情況之下,因擔心車輛失控衝出而發生嚴重事故,為保障自己之生命安全,實已無法再抵抗被告,是被告對告訴人毛智偉施加之強暴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趁告訴人甘興明不備而將車駛離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搶奪、強制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斷。又核被告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則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拉扯等強暴行為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查本件被告強盜告訴人毛智偉之財物時,因與毛智偉爭奪車鑰匙與手煞車之控制權,並以身體推擠毛智偉,致該車手煞車桿彎曲毀損、車鑰匙遙控功能損壞,毛智偉因而受有左小拇指挫傷之傷害,在此過程中,被告意在奪取該車,實非另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造成前揭傷害、毀損之結果,故依前開說明,應不另論以傷害、毀損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強盜財物得逞後,於前揭時地,以無線方式盜用毛智偉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2秒、48秒、23秒之行為(起訴書原載有2通2秒之通話,應屬同次通話經過轉接,而顯示2筆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搶奪罪、傷害罪(告訴人甘興明部分)、強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至95年間,曾因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年6月、8月、10月、
1年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自陳係於飲酒後犯下本案,且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此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歷次筆錄內容,其均能清楚描述其搶奪、強盜前開2車之先後順序,對於本院訊問相關細節時,亦無記憶不清或混淆案發經過之情形,且被告於強盜毛智偉之車輛、財物後,仍能駕駛前開贓車順利返回住處,足認被告雖有飲酒,然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尚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在路旁以搶奪、強盜等方式奪取他人之車輛等財物,復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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