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原告 饒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告 饒瑞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23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頭份地政)派員會測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5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同段70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雨遮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706、706-1地號(重測前為田寮
段463-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田寮段166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系爭7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
5.75平方公尺之雨遮騰空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饒細昂 原於38年間在系爭706、706-
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面層面積19.84平方公尺之本國式磚造平房,並於38年10月15日辦妥保存登記,該平房嗣於59、60年間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兩造之祖父饒細昂過世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65年4月1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饒炳龍 登記單獨繼承,嗣饒炳龍過世,於95年7月24日由原告登記單獨繼承在案。準此,原告之父饒炳龍及被告之父 饒鼎坤 顯然未依撥產字據,將系爭706、706-1地號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 饒細昴 之二子 饒阿乾 。況且,系爭撥產字據係於58年6月間訂立,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受系爭撥產字據效力之拘束。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合法占有權源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曾委請兩造長輩 饒登台 、饒財
松出面調解,表示若原告給付被告前替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前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增加至11萬元)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可見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之父饒炳龍於80年6月29日另將坐○○○鎮○○段○○○○號,面積21.04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建築房屋,當時系爭建物尚在原告之父饒炳龍占有中,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未爭執。嗣因被告之母行動不便,被告乃向饒炳龍請求無償借貸系爭建物供母使用,饒炳龍允諾後,被告於饒炳龍94年2月5日過世前,每年均偕母於饒炳龍農曆0月00日生日時,攜帶厚禮至饒炳龍居住○○○鎮○○街○號向其祝壽致意。故縱認被告因此就系爭建物有占有權源,惟原告業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現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64年11月起即由被告做為結婚新房
,並由被告使用至今云云,惟依卷141頁被告配偶 林秀梅 戶籍謄本登載「林秀梅於64年11月3日與被告結婚」,及全戶動態記事欄登載「被告○住○鎮○○里○○鄰○○街○○號饒鼎坤戶內,76年8月27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等情,足見被告自64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林秀梅結婚起,即居住於其父饒鼎坤設於○○鎮○○里○○街○○號戶內,而非居住於系爭建物戶內,是被告抗辯自64年11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無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饒鼎坤自建之屋,被告有
權續用云云。惟依上開卷141頁被告戶籍謄本登載「被告自64年11月間與林秀梅結婚即居其父饒鼎坤設在南田街29號房屋內,迄76年8月27日始創設新戶遷移同鎮民族里5鄰新屋家9號」,且被告100年4月8日所提出答辯狀亦自認「直至79年間因被告欲拆除父饒鼎坤原分坐落田寮段
464地號上之舊屋(即南田街29號房屋)重建新屋…」等語,足見被告自64年11月至76年8月27日間均住居其父饒鼎坤設在南田街29號舊房,而未占用系爭南田街21號建物及土地,且其父饒鼎坤亦無出資在二房饒阿乾分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況被告就其父饒鼎坤係於何時、如何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迄未舉證證明,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饒鼎坤自建,渠有權續用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㈡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嗣因分割增加463-3、
463-4地號,田寮段463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永貞段710、710-1地號,田寮段463-3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永貞段706、706-1地號,田寮段463-4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永貞段705、705-1地號)、464地號(重測後為永貞段702、704地號)
2筆土地,及坐落田寮段463地號土地上同段166建號(重測後為永貞段236建號)建物原為兩造之祖父饒細昴所有。
饒細昴嗣於58年6月間,經其長子即被告之父饒鼎坤及三子即原告之父饒炳龍之同意書立撥產字據,載明其現有財產坐落田寮段464地號之土地已建有房屋,而同段463地號土地則係空地,可知兩造父親分家當時,原坐落田寮段46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6建號建物已坍塌無法使用,故上開463地號土地被視為空地。
㈡又依撥產字據之約定,自訴外人 林盛 養房屋界起算(即現坐
○○○鎮○○段711、71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界址向右起算)35台尺(2間份)土地分予三子饒炳龍,自 林盛養 宅界起35台尺以東(即饒炳龍分得之界起)34台尺(2間份,現係空地)土地分予次子饒阿乾,自林盛養宅界起69台尺以後之房屋連同基地分予長子饒鼎坤;茲因饒鼎坤分得之部分含有房屋,故饒鼎坤應補貼2萬元予饒炳龍作為建築補貼費。又因次子饒阿乾久居日本,歸期未定,故另約定分予次子饒阿乾之土地可先交由饒鼎坤、饒炳龍各借用一間,如饒阿乾歸來並欲收回土地時,該二人應無條件歸還,惟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饒阿乾應依房屋現值補貼予饒鼎坤、饒炳龍。兩造之祖父饒細昴嗣於64年8月1日過世,遺產繼承之手續全交由原告之父饒炳龍辦理,詎饒炳龍將上開田寮段463地號土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而未依照撥產字據之約定辦理分割,直至79年間因被告欲拆除父親饒鼎坤原分配取得坐落田寮段
46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重建新屋而提出要求時,饒炳龍方於80年6月29日按撥產字據之約定,將重測後分割之永貞段70
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惟同段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迄饒炳龍過世時仍未辦理移轉,嗣遭原告於繼承後持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
㈢兩造父親分家後約於60年間,即將原坐落田寮段463地號土
地上,坍塌無法使用之116建號建物全部拆除,惟迄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原告之父饒炳龍嗣於其所分得之35台尺(即2間份),及向饒阿乾所借用17台尺(即1間份)土地上建屋(即共建3間屋,其中僅中間1間有大門通馬路,左右2間僅有內門通往中間屋),而被告之父饒鼎坤亦同時於毗鄰饒炳龍建屋處,向饒阿乾所借用17台尺(為1間份)之土地上建屋使用,且該屋自64年11月起,即由被告作為結婚新房,並使用至今。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之系爭建物,實乃坐落於訴外人饒阿乾應分得系爭706地號之右邊,為被告之父饒鼎坤於分家後個人出資興建,而非原兩造祖父饒細昴所蓋或所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嗣因分割增加463-
3、463-4地號,田寮段463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永貞段710、710-1地號,田寮段463-3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永貞段706、706-1地號,田寮段463-4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永貞段705、705-1地號)、464地號(重測後為永貞段702、704地號)2筆土地,及坐落田寮段463地號土地上同段166建號(面積19.84平方公尺、1層磚造平房,重測後為永貞段23
6建號)建物原為兩造之祖父饒細昴於38年間所興建。饒細昴嗣於58年6月間,經其長子即被告之父饒鼎坤及三子即原告之父饒炳龍之同意書立撥產字據,撥產字據載明其現有財產坐落田寮段464地號之土地已建有房屋,而同段463地號土地則係空地,並約定自訴外人林盛養房屋界起算(即現坐○○○鎮○○段711、71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界址向右起算)35台尺(2間份)土地分予三子饒炳龍,自林盛養宅界起35台尺以東(即饒炳龍分得之界起)34台尺(2間份,現係空地)土地分予次子饒阿乾,自林盛養宅界起69台尺以後之房屋連同基地分予長子饒鼎坤;茲因饒鼎坤分得之部分含有房屋,故饒鼎坤應補貼2萬元予饒炳龍作為建築補貼費。又因次子饒阿乾久居日本,歸期未定,故另約定分予次子饒阿乾之土地可先交由饒鼎坤、饒炳龍各借用一間,如饒阿乾歸來並欲收回土地時,該二人應無條件歸還,惟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饒阿乾應依房屋現值補貼予饒鼎坤、饒炳龍等語。嗣饒細昂於64年8月1日過世後,系爭706、706-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36建號建物於65年4月17日由原告之父饒炳龍登記單獨繼承,嗣饒炳龍過世,於95年7月24日由原告登記單獨繼承。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系爭7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雨遮,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撥產字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頭份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上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系爭7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雨遮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系爭7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雨遮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如卷第5頁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查,如卷第5頁所○○○鎮○○段23
6建號(重測前田寮段166建號)建物原為兩造之祖父饒細昴於38年間所興建及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卷第100、101頁),而該38年間所建之1層平房建物目前已不存在,原告現所使用之1層建物及被告現使用之前開建物係59、60年間所建,業據兩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詳卷第45頁),足徵如卷第5頁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鎮○○段236建號(重測前田寮段16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因建物之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現使用之前開建物既係59、60年間所建,而非饒細昂於38年間所建之建物,則該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堪認定。是自難僅憑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據以證明本件被告現占有使用之前開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現使用之前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現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係屬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系爭7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雨遮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未能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坐落系爭7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雨遮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