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住處,並交予被告之弟 劉明皓 收執,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