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劉青照 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二人與友人 江明峰 共同租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9之1號8樓之7之居處,緣劉青照於施用毒品後未久,即與甲○○因感情糾紛發生激烈爭吵,甲○○乃至廚房拿取水果刀2支作勢欲以死明志,劉青照即趨前欲搶下甲○○手中之水果刀,甲○○本應注意手持之水果刀性質銳利,在拉扯之際極易傷人,本應特別注意及此,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左手所持之水果刀於拉址之際順勢穿刺劉青照前胸,致劉青照之心臟穿刺傷致心包膜囊填塞,經甲○○、江明峰、 劉貴忠張仲明 將劉青照送醫急救後,劉青照仍於到院前因心因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2支。
二、案經劉青照之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江明峰、劉貴忠、張仲明及警員楊明堂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262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2支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注意之態樣及其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以扣案之水果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85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被告並表示刑滿後願分期給付。
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