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到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裁定參照)。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有無不利之判斷應以主文為準,若依原裁定主文之記載,對抗告人無何不利,抗告人即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予以救濟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以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裁定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之再聲明不服,抗告論旨指摘本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