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定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原審裁定定執行刑為5年7月,僅減1個月而已,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固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稽。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並非減刑之依據,法院定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六案件,其中,編號3、5部分,均係數罪,而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就中,編號3部分,被告犯20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17次、有期徒刑2月有1次、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4月15日1次,合計刑期為59月即4年11月,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3年;另編號5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可知,附表編號3、5部分,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六案件,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已審酌附表編號3、5曾定執行刑之情形,以附表編號1、2、4、6之宣告刑,及編號3、5所定之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範圍內(如依附表所示六件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計算為92月,即7年8月),再減1個月,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顯見,原審裁定已考量附表編號3、5曾定執行刑之刑度,於重定執行刑時,已就此一內部性界限為裁量,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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