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原名 葉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不諳法律程序,誤認該案件仍須開庭調查,實無認罪之真意;且其僱用卡車載運鐵板堪稱光明正大,又係在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上,因天色昏暗致誤認載運他人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犯罪,並提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備忘錄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爭執其不諳法律程序,誤認該案件仍須開庭調查,實無認罪之真意,顯與卷存事證相左,委無可採。又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德茲公司備忘錄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以圖證明其係在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上載運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犯罪,然觀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僅表明「宗樺工程有限公司」將所借用之土地出租予「德茲營造有限公司」,供「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餘土及施工材料暫置場之旨,惟關於契約當事人「宗樺工程有限公司」或「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未見再審聲請意旨為任何釋明,況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土地所在位置、地號此重要之點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無從認定被害人鐵板堆放地點即新竹市○○路○○巷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工地,是否確屬再審聲請人有權使用之處所。是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與系爭案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均尚欠明瞭,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程度,難認其符合旨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再者,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7年3月20日,雖係於原審判決之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據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顯早已明知此證據之存在,並非事後始經發現之事實,顯難謂該證據有何「嶄新性」之可言,是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實非有理。至再審聲請意旨另謂其僱用卡車載運鐵板堪稱光明正大,若真有意竊取,應會考慮路邊之監視器或證人、證物一節,核僅屬犯罪動機、手法等單純事實之邏輯推論,尚非確實可供形式觀察之新證據,而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且經原審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有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知悉本件鐵板之所有權人即營造公司老闆言明鐵板並未失竊,所以一切都不計較,惟 王凱生 僅為管理場員工,係因向聲請人要求高額金錢不成,而於警詢筆錄時陳稱,鐵板於鄰近新竹市○○路○○巷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工地失竊。然據再審聲請人實地觀察,上開地點並未有工地,是以王凱生之警詢筆錄並非真實,且警詢筆錄都是「大概、大約」等不確定詞彙,甚或王凱生亦有告錯人之可能。又再審聲請人因承包德茲公司部分工程,遂由再審聲請人代德茲公司承租地址為新竹市○○路○○○巷○○號之土地以放置營建器材,卻因地主 郭炳煌 顧及農地休耕等補償事宜,而未與再審聲請人訂定租賃契約;且王凱生從未告知再審聲請人或德茲公司將於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上放置鐵板等情。另聲請人於95年間遭詐騙400萬元,除造成家人之不諒解及與老婆離婚外,聲請人亦因而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四、惟查:再審聲請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該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其不諳法律程序,誤認該案件仍須開庭調查,實無認罪之真意,且其在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上,誤認載運他人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犯罪為由而為辯駁,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不合,原裁定認聲請人所舉前揭事由,要非屬實,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另行爭執證人王凱生證詞之證明力,主張其有權使用該土地、不知鐵板係他人之物,及其遭詐騙等自身事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