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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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9564號、第12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又前揭確定判決既屬程序上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