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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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嚴華勝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繳納民國97年2月1日起算之勞保保費同時,准予追認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算原告勞工保險期間」,是原告所請求者,乃係訴請被告追認其勞保年資,核其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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