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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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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