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乙○○○
丁○○○○○○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4平方公尺)、同段266-5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2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67平方公尺),後分割為同段266-31地號(地目:田、面積:124平方公尺)及同段266-59地號(地目:田、面積:34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當時因礙於法令規定,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啟煌 名下。嗣於89年間,原告之父呂啟煌及原告之兄弟姐妹丁○○○○○○、丙○○、甲○○、戊○○等人簽立「認諾書」,以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購買及所有。詎原告之父呂啟煌不幸於98年8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因登記在呂啟煌名下,依法應屬呂啟煌之遺產,而原告與呂啟煌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與呂啟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呂啟煌死亡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茲因呂啟煌已死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而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返還原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載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諾書、呂啟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丙○○、甲○○、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載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丁○○○○○○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其父呂啟煌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呂啟煌於98年8月4日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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