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一)甲○○前有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8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9日出具原樣編號北96280號、96年11月15日出具原樣編號961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2份附卷可稽(見第31號毒偵卷第7、8、33、34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⒊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係犯附表所示各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查獲之時、地│所犯罪名│主刑刑度│││、方式及種類││││├──┼───────┼──────┼──────┼──────┤│一、│96年8月13日中│警方於96年8│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97│午12時許,在新│月16日下午5│條例第10條第│││毒偵│竹縣湖口鄉 德興 │時50分許,至│2項施用第二│││31│路友人住處,以│新竹縣湖口鄉│級毒品安非他││││將第二級毒品安│天津四街32號│命罪││││非他命放入玻璃│,另案查獲他│││││球內燒烤吸取煙│人持有海洛因│││││霧之方式非法施│毒品,因 高啟 │││││用安非他命毒品│嘉亦在現場,│││││1次│經警取得高啟││││││嘉同意,於96││││││年8月16日晚││││││上10時2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二、│96年8月16日上│同編號一。│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月││97│午某時許,在新││條例第10條第│││毒偵│竹縣湖口鄉不詳││1項施用第一│││31│友人住處,以將││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罪││││因摻於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三、│96年10月27日晚│經警取得高啟│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97│上9時20分許,│嘉同意,於96│條例第10條第│││毒偵│在新竹縣湖口鄉│年10月31日晚│2項施用第二│││241│友人住處,以編│上6時50分採│級毒品安非他││││號一方式非法施│集其尿液送驗│命罪││││用第二級毒品安│,呈現第一、│││││非他命1次│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四、│96年10月31日下│同編號三。│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月││97│午某時許,在新││條例第10條第│││毒偵│竹縣湖口鄉不詳││1項施用第一│││241│友人住處以編號││級毒品海洛因││││二方式非法施用││罪││││海洛因毒品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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