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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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 茶古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綽號「 阿平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4月11日20時許起,迄23時許止,由甲○○提供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乙○○聚集 林昭政 (綽號「 昭正 (政)」)、 劉銘瑋 (綽號「 阿仁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者多人(其中1人綽號「 阿發 」)不特定人在該處,以「筒仔麻將」比點數大小方式賭博財物,且贏家每贏取賭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其等皆可抽頭500元,藉此牟利,嗣丙○○因故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場人侯葉美麗、 吳春蘭 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自97年4月11日20時許起,迄23時許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乙○○、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為謀私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營之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等之經濟狀況、學歷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