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15時2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得就本案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是因配合員警查緝毒品,多少有吸到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587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587ng/mL之結果,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本件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配合查緝毒品時吸入,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文獻上尚無研究報告指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並同時吸入該施用者燃燒毒品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在尿液中即有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況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聞到」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又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至108年8月5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隨時可能接受採尿,仍於緩起訴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之倚賴已深,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無僥倖之心,並考量被告除前開受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前科,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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