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柄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9號、第69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柄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任柄豪自民國108年8月初起,加入由「 施緯 」(音)、化名「 皮卡丘 」之成年人與 顏鴻新 、 劉守益 、 陳佑昇 (綽號「 柚子 」)、 王甘意 、 栁鈞森 (前開顏鴻新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所謂「1號」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任柄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各編號所示 張錦惠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而任柄豪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由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前往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項(詳如附表「提款人/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任柄豪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所謂「2號」(即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3號」(即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陳佑昇、栁鈞森、王甘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3號」攜至該詐騙集團所謂「水房」上繳該詐騙集團,任柄豪並向王甘意領取提領金額2%之現金(如附表所示)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錦惠、 李鴻鑫 、 陳飛文 、 蔡安祿 、 劉福才 、 謝旻縉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任柄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卷③》第5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2號影卷《下稱卷④》第27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下稱卷⑤》第33至35、109至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下稱卷⑥》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13頁、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張錦惠、被害人 林春生 、 張子悅 、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蔡安祿、謝旻縉、被害人 古月琴 、另案被告即共犯陳佑昇、栁鈞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下稱卷②》第57至63、119至121、157至158頁、卷③第49至50、61至62、70至71、73至76頁、卷⑥第21至25頁、卷⑤第103至104、161至162、145至148、卷④第27至36頁),並有被害人李鴻鑫、張錦惠、陳飛文、劉福才、蔡安祿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檢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檢送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表所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及其他不詳共犯提款時及其前後之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邊地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佐(見卷②第65至87、123頁、卷③第51至5
3、6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人頭/被害人帳戶《下稱卷①》第21至23、123至127、137至1
39、161至163、181至183頁、卷⑥第5至11、43至47、55至57、87至89、101至103、107至109、卷④第7至21頁、卷⑤第15至21、41至45、59至68頁、卷⑥頁第33、39至45、55至83頁、卷③第98至108),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三、七所示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受詐欺而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旋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然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前,業已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編號五告訴人蔡安祿受詐欺匯款至該帳戶後,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繼續持有該提款卡,俟提款卡無法使用始將之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卷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卷⑤第110至111頁、卷⑥第89至90頁),故被告於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匯款後仍持有該提款卡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取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同此結論),附此說明。
㈡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緊密接近之時間
內,對於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基於同一詐騙事由而多次匯款,被告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各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佑昇、王甘意、栁鈞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從事本件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獲取不法錢財,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求償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有礙於檢警偵辦破案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張錦惠、李鴻鑫、林春生、張子悅、古月琴等經調解成立解,願自112年7月起,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3萬元、1萬元、10萬元、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擔任車手之涉案程度、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得利益、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情形,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部分而為沒收,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證人陳佑昇供證述在卷(見卷③第7頁背面、卷⑤第147頁),依此,被告就附表所提領款項可得之報酬合計為1萬6980元(即1200+5200+400+2400+3980+3200+600=16980),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前開所揭被害人等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總金額已逾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渠 等日後如未獲清償,自得持前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於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原持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使用,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後已無法使用,難認有法律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地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地/金額(不含手續費)任柄豪提領左列被害人款項之2%報酬宣告刑一張錦惠/提告108年8月12日9時許,假冒張錦惠胞兄媳婦,佯以商借款項付貨款為由,詐騙張錦惠匯款,致張錦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黃香綿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6萬2000元:1.108年8月12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36之10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款2萬元(3筆),共計6萬元。2.於同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510號統一超商遠來門市提款2000元。120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李鴻鑫/提告108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假冒李鴻鑫之友人 鍾文忠 ,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分,在苗栗縣○○鄉○○路00號三義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張庭瑜 )任柄豪在108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款3萬元(3筆)、1萬元,共計10萬元。2000元、2000元、600元、600元,合計520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8月13日13時54分許,假冒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翌(14)日12時10分許,於上址三義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林黃芯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0萬元:1.108年8月14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3筆)。2.108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2筆)。108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假冒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9分許,於三義工業區的渣打銀行轉帳3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莊雅璇 ,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柄豪在108年8月16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108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假冒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三義工業區渣打銀行轉帳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朱品臻 )任柄豪在108年8月17日0時1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洲郵局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三陳飛文/提告108年8月12日10時許,假冒陳飛文之友人 陳玉清 ,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陳飛文匯款,致陳飛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陳泳霖 )不詳詐騙集團男成員在108年8月12日15時39分許起,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提款2萬元(4筆)、1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無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8月13日,假冒陳飛文友人陳玉清,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陳飛文匯款,致陳飛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六甲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同上不詳詐騙集團女成員在108年8月13日15時54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款2萬元(3筆)、900元,共計6萬900元。108年8月14日,假冒陳飛文友人陳玉清,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陳飛文匯款,致陳飛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原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13時55分許,在上址六甲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香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柄豪未及提領即由銀行圈存止扣。四林春生及其妻 林秀琴 108年8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許,假冒林秀琴之友人AMY,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林秀琴匯款,致林秀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9分許,從其夫林春生之星展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香綿)任柄豪在108年8月13日10時4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2萬元。40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蔡安祿/提告108年8月13日12時5分許,假冒蔡安祿之友人 蔡明道 ,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蔡安祿匯款,致蔡安祿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於林邊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香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2萬元:1.108年8月13日14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3筆),共計6萬元。2.108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化二路,應予更正)1段368號統一超商彩鋺門市提款6萬元。240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六張子悅108年8月11日某時許,假冒張子悅之前男老闆,佯以商借款項支付貨款為由,詐騙張子悅匯款,致張子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55分許臨櫃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同年月15日11時43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8萬元。(共計2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莊雅璇)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9萬9000元:1.108年8月14日14時52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2.同年月15日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1萬9000元。3.同年月15日11時57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古亭分行提款2萬元(4筆)共計8萬元。398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七劉福才/提告108年8月14日10時53分許,假冒劉福才之親戚 陳亞亞 ,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劉福才匯款,致劉福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中嵙口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香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柄豪未及提領即由銀行圈存止扣無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 謝木川 (未提告)及其子謝旻縉(提告)108年8月15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謝木川之友人,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謝木川,致謝木川陷於錯誤,委其子謝旻縉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朱品臻)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6萬元:1.108年8月15日12時5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2.108年8月15日15時3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提款1萬元【該1萬元係自左列朱品臻帳戶轉帳至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璇)】。320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九古月琴108年8月16日某時許,假冒古月琴配偶之友人,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古月琴匯款,致古月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朱品臻)任柄豪在108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古月琴匯款後至同日17時5分許編號二李鴻鑫匯款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600元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備註任柄豪提領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共84萬9000元,其所得報酬共1萬6980元。1萬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