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先毀損紗門,旋而侵入住宅出手毆打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5年12月27日始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於酒後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門,繼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前揭身體上非輕之傷害與心理恐懼,應予責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僱工修復告訴人之紗門,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祝文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祝文俊與 夏希芳 係鄰居,祝文俊因細故對夏希芳不滿,竟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21時50分許,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踹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夏希芳住處紗門,致該紗門毀壞而不堪使用後,隨即未經夏希芳同意即進入其上揭住處,並徒手毆打夏希芳,致其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希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文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紗門估價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罪間,應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始終實施,時空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應屬自然行為單數之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指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妳打給警察、醫生、或你先生都一樣要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認其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自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