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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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炫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陳宏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上訴人裕彪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裕彪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執行職務,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往梅獅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1段52號前,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陳湘庭 所有(陳湘庭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
NZ,型式CLS4504MATIC,排氣量2999CC,下稱系爭車輛)在陳宏炫所駕上訴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詎陳宏炫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陳宏炫斯時所駕車輛印有裕彪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陳宏炫係執行裕彪公司之職務,是裕彪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被上訴人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請保險公司理賠並修復完成,系爭車輛本身是高折舊車種,卻要求高額賠償不合理,一般車輛撞到後不會價差這麼大,本件事故只是輕微碰撞並非重大車禍,上訴人認為汽車商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合理,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及收取之鑑定費用均屬過高,應再找其他公正單位鑑定。對於二審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工業公會)之鑑定,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為50萬元、及鑑定所需費用約為4千元至12,000元不等,應較為合理可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8至45頁),並經原審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原審卷第5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及請求亦屬可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
㈡茲就本件爭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2.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據該公會110.
6.24出具鑑定報告略以:⑴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扭曲變形,後車箱蓋、後擋風
玻璃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並認定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值為272萬元,修復後之現值為200萬元。依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2萬元(272萬元-200萬元=72萬元)【以上詳見原審卷第22頁】。
⑵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上開鑑定所收取之費用為4萬元
一情,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1紙為憑(上載「贊助款:4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
3.另經本院於二審審理中,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及詢問業界就此種鑑定之收費標準為何,據其函覆之鑑定內容略以:
⑴該車於107年4月份出廠,於110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7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0萬元。減損50萬元主要是車身結構被切割,另車身尾部受損及切割範圍較大,故其減損金額較高。
⑵關於一般業界鑑價或中古車況查核,其收費約為4千元至12,0
00元不等。本件鑑定費用4千元,已由上訴人繳納【以上詳見本院卷187頁】。
4.茲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有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之相關鑑定事項,亦同為法院列冊認可之鑑定單位,然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前曾擔任前者鑑定單位即「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112.3.28筆錄;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公會網頁之公開訊息,顯示上訴人擔任理事期間為107至109年,參本院卷第230頁),此外,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經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自行付費所委託鑑定;至後者鑑定單位之鑑定程序,則係經由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正式發文囑託並於函文載明「本次囑託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復參酌前者即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費用收據上,係記載為「贊助款」(據該公會於111.8.3函覆本院略稱:因車輛鑑定費用為不定期收入,故本會長年以來均以「贊助款」開立收據並加註車牌號碼辦理等語,函附本院卷第121頁,然此情核與常情未符),依其文義顯難認定該筆費用屬於鑑定費用,是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本院認為,應以後者鑑定單位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所收取之鑑定費用,較為可採。
5.末以,上訴人另稱:依上訴人查詢系爭車輛在網路上之販售訊息,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未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以此等事由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修復後,確產生價值減損一情,業經鑑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販售或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對該車因屬事故車致生價值減損之事實,並無影響。至該車若已出售,其售價乃買賣雙方考量各項交易條件後所達成之合意,其等契約內容及日後之法律關係,均尚與本案之審酌事項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價值減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8.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院二審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待本案判決後當事人得另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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