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三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王奕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宇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餘款7萬9,000元則自111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下稱原案),該判決於111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囑警訪查後仍未報到,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受刑人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受刑人已違反原案緩刑應遵守之事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餘款7萬9,000元則自111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2日確定,迄今尚在原案判決緩刑期內,合先敘明。
(三)原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依原案判決所載,係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受刑人當時應已衡量自身資力而同意調解,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報到,以督促其履行,該傳票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可徵檢察官已將上開該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查訪,經警於112年1月27日訪查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清楚於查訪完畢後3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受刑人竟未遵期報到,且經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皆未依約給付,此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致有其中幾期無法如期匯款之情形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四)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傳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也未到庭(本院撤緩卷第17至19頁),查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受刑人既已知悉員警查訪之原因,仍置之不理,顯見其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原案緩刑所定負擔,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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