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康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福德宮土地公廟內功德箱鎖頭後,再徒手伸入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零錢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董文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康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拘役20日、拘役15日(共2罪)、5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7月(共10罪)、8月,前揭有期徒刑4月共7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7月共10罪、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多罪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而於本件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之大剪刀行竊財物、其竊取財物之多寡、其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難以特定,又該大剪刀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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