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其積欠鄰居 張鴻瑋 債務,並以為 謝孟璇 繳納電信費用作為清償債務方式,是被告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172元,然其因此清償上述債務,已取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此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故原審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容有未當,是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係因積欠
張鴻瑋債務,而依張鴻瑋之要求以「為謝孟璇繳納電信費用15,172元」作為清償債務方式,被告遂盜刷告訴人 柯世家 之信用卡,致信用卡發卡機構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而撥款支付上述電信費用,此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與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第153頁)。
則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謝孟璇免付上述電信費用」,此一價值為15,172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當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就此被告亦表示對於沒收犯罪所得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第154頁)。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限於行為人實際分得或具備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應係為處理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既認被告為間接正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謝孟璇犯之;此部分認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非與謝孟璇或張鴻瑋成立共同正犯,自無須審究被告是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或具備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原審卻又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屬被告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其因此
清償對張鴻瑋之債務。惟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取得「謝孟璇免付上述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並以之向張鴻瑋清償債務,此清償債務之舉動,應屬處分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否則若以被告對張鴻瑋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依證人張鴻瑋於偵訊中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127號卷第79頁),該債務數額為8,000元至10,000元,即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15,172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頁)不符。故檢察官上訴所憑之理由容有誤會,然其應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172元之結論並無不合。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15,172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孟璇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信用卡卡號供人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172元,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柯世家,然該詐欺所得之利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874號
被告翁偉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柯世家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4525-****-****-5107號(卡片號碼詳卷)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不知情之謝孟璇(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孟璇即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繳費網頁,並使用上開信用卡繳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172元,且未經柯世家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柯世家所有、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柯世家之信用卡繳費之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且將繳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上開信用卡繳費之意,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柯世家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繳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柯世家、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向臺灣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世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不知情之謝孟璇,使謝孟璇使用上開信用卡繳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之事實。2告訴人柯世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繳納1萬5,172元電話費用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予謝孟璇,用以繳納1萬5,172元電話費用之事實。4證人張鴻瑋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事項同上。5臺灣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柯世家發現其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1萬5,172元,向臺灣銀行提出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之事實。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線上刷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