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緯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圈式小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甲刑),又於98年至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多件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刑),又於104年間因普通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刑),甲、乙、丙刑及殘刑7月6日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與育英街口,持鑰匙圈式小型扳手,拆卸和田企業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胞兄 林俊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 葉昱鴻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昱鴻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庭緯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照相之場景及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扳手一支,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鑰匙圈的扳手。」、「可以當工具使用,不能當兇器。」(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查,該扳手經被告自行向本院提出並扣案,嗣經本院調取勘驗,確係懸掛於鑰匙圈上,體積較小之扳手,尚難認此種小型扳手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被告於警詢即自陳其係使用小支扳手行竊,是可認被告自行提出之小型扳手並非事後欲避就而臨時提出,是以,本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普通竊盜罪係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多寡及性質、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於本案前後有甚為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鑰匙圈式小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