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零點壹肆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含密錄器擷取照片、扣押物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尿液編號:K-0000000)」,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文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並於
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76、103至104、119頁、桃簡字第40、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47公克、淨重0.1479公克、取樣量0.0017公克、驗餘量0.146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李文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第67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第2308號、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83弄36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瑞源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47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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