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卷第33、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白豐誌 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被告曾柏翰○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第25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白豐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曾柏翰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亦行經該處,曾柏翰駕駛之車輛追撞白豐誌駕駛之車輛,白豐誌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曾柏翰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豐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自己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白豐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