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上訴人 張粘麗卿 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鍾璨鴻 律師
陳凱達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址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並陳稱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5、155頁),惟原審爭點係在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約請求給付租金與律師費等節,兩造間租約並無就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簽署相關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迥異,且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審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無從利用,上訴人陳稱不同意追加,非同一基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況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然超過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請求,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訴應屬合法云云,尚難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