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6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彧 被告 戴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9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