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33號原告 沈廷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2自強149號車長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9/22自強149號車長」之姓名及住居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被告「9/22自強149號車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9/22自強149號車長」之真實姓名或其住所、居所何在,亦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此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欠3,00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9/22自強149號車長」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被告「9/22自強149號車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正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佳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