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4號附民原告 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燦 附民被告 黃世賢
黃士韋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世賢、黃士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楊榮昌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世賢、黃士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但就被告楊榮昌部分,因伊非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5、836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而無刑事案件繫屬,依首開規定,原告尚無從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楊榮昌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末以,倘原告仍欲向被告楊榮昌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