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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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50號附民原告 施秀愛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 律師
王志超 律師附民被告 黃世賢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賢、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0、31055、31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就本案原告即告訴人施秀愛、周霄雲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嫌詐欺等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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