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具,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害人乙○○已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預扣之6,000元利息),而被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則共同接續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月息百分之45)。㈡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華」共同貸予被害人乙○○金錢後,即基於反覆收取利息之犯意,平均約每10餘日,接續向被害人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乙○○需款孔急之際,先貸予金錢,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當被害人無力支付重利,即傳送簡訊恐嚇,顯然對於被害人乙○○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收取之重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空白支票、本票各1本、退票理由單2張、資金流動紀錄簿8張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除犯本件重利外,似無證據證明另有重利犯行,則空白支票及本票部分,亦難認係被告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本票影本及乙○○身分證影本部分,則係證明乙○○確實身分及存證之用,應屬證物,並非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傳送恐嚇簡訊內容,業據本院認定屬實,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
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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