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
4月17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1樓「乙○○○」,徒手竊取殺蟲劑2憑及盒裝雞蛋2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放入其所攜帶背包內欲離去時,適為店員 張功敏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店員張功敏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店員張功敏所出具贓物領據1份、上開贓物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