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觀為燈泡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外觀為燈泡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詳細,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